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樹森
- 原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邵綺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相 對 人 邵綺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及被告即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邵綺仙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8,76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41號裁定核定),合計13萬8,7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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