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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偉誠
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相對人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112年度存字第207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及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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