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簡展穎、吳國彰
-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維彥
- 被告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O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 院114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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