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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展瑋
相對人
許騰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展瑋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許騰文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即無須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許騰文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展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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