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宜繼先
- 相對人
-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奧田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經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7元(計算式:590x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