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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 原告
    宜繼先
  • 被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宜繼先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經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7元(計算式:590x8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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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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