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奧田实
- 原告宜繼先
-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宜繼先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經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7元(計算式:590x8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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