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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益海德堡綠能微電網股份有公司格箖綠能有限公司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海德堡綠能微電網股份有公司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相 對 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美絲 相 對 人 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   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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