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益、海德堡綠能微電網股份有公司、格箖綠能有限公司、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海德堡綠能微電網股份有公司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相 對 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美絲 相 對 人 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 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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