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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 原告
    胡思婷陳雙詹喬芬
  • 被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胡思婷 陳 雙 詹喬芬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六號事件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以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7,1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7即4,984元【計算式:7,120元×7/10=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0分之3即2,136元【計算式:7,120元×3/10=2,136元】由聲請人3人各負擔10分之1。又因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2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060元(參第一審卷第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3,086元,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34元【計算式:7,120元-3,086元=4,034元】,較 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984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 收之經濟考量,宜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50元【計算式:4,984元-4,034元=95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9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關於剩餘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徵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0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中,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範圍,應由本院另為裁定徵收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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