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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對人
陳榮崑(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明信(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方陳淑玲(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睿陽(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乙玄(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儀璇(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江美惠(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哲偉(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雅倫(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三義(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慶玲(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美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黃種進(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千益(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邱黃罔市(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寶鳳(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寶欵(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張簡錦秀(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銘(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嘉鴻(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倩(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玉(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李陳淑貞(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張蓮(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臆程(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貌(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品(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麒喻(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季夷(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嘉壕(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宜妙(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莉婷(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萱容(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蕭金源(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蕭鵬展(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蕭瓊裕(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陳慶能(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威伯(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科松(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羽楨(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林翁碧娥(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朱翁月梅(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透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麗娟(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正成(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正緯(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姜阿桃(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本恒(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樺萱(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宣芬(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貴美(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榮木(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玟蓓(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李桂子(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文智(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周陳碧蓮(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李麗芬(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姵恩(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崎敏(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崎偉(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恩慧(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文彬(兼陳文銘之繼承人)

陳文章(兼陳文銘之繼承人)

陳霆維

陳蕭秀霞

周美華

陳建智

林彥宏

陳麒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76號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8號事件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及謄本費用1,305元,合計28,045元。徵諸上開規定,訴訟費用為可分之債,是以依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金額,即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76號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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