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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相對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25,000元,並以鈞院113度存字第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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