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國忠、葉和軒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易
- 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葉亞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和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和軒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9,389元(計算式:7萬2,280元×96%=6萬9,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和軒應 賠償聲請人2,891元(計算式:7萬2,280元-6萬9,389元=2,8 9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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