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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相對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911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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