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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原告
    童南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擔保金,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宣告超過1,3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且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收取聲請人上開部分提存款1,465,369元,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餘額334,631元,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足額扣押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睽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其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乙節,實係相對人為領回其假執行之提存物而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提存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2658號),非聲請人以自己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顯有誤會。復本院曾於民114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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