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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
    林秀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秀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聖傑前依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及110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分別提存15,288元及13,459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28號及11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因聲請人非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無權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 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非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更正為適格當事人,聲請 人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仍未補正適格當事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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