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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劉建華

  • 原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法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劉昱伶劉昱辰胡純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 對 人 劉昱伶 劉昱辰 胡純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胡純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胡純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東甚運輸有限公司、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劉昱伶、劉昱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4,700,000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 公司、胡純美部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至相對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劉昱伶、劉昱辰部分,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胡純美部分,業據提出苗栗地院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提存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2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1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胡純美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及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劉昱伶、劉昱辰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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