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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介皓
相對人
林 亮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2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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