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欣怡、林立洲、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 代 理 人 林立洲 相 對 人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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