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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石許美惠
相對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收據暨匯款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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