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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余淑鈴
聲請人
余毓慧
聲請人
利美鴛
聲請人
吳秀美
聲請人
吳秀蘭
聲請人
吳銀星
聲請人
杜國像
聲請人
汪昀潔
聲請人
周秀卿
聲請人
周宥慧
聲請人
周彥錡
聲請人
周燕娜
聲請人
林季紅
聲請人
林澤宏
聲請人
林薇薇
聲請人
施坤協
聲請人
吳彥璋
聲請人
徐秀鳳
聲請人
祝凱
聲請人
張月蘭
聲請人
張國棟
聲請人
張琪臻
聲請人
張瑞香
聲請人
張銘輝
聲請人
許志豪
聲請人
吳思賢
聲請人
陳台秀
聲請人
陳志誠
聲請人
吳致廣
聲請人
陳周夏江
聲請人
陳孟沅
聲請人
陳玟憲
聲請人
陳姵蓉
聲請人
陳韋臻
聲請人
陳容
聲請人
陳劉賞
聲請人
曾梅琪
聲請人
黃徐秋宏
聲請人
黃淑萍
聲請人
黃瑞芳
聲請人
楊雅玲
聲請人
萬寀璇
聲請人
萬義昀
聲請人
萬寶閑
聲請人
董炳森
聲請人
趙成業
聲請人
劉雲雙
聲請人
蕭素聆
聲請人
賴玉芳
聲請人
李英美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對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對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37%。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45元。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1,587元(計算式:2萬1,945元×98.37%=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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