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 請 人
- 余淑鈴
- 余毓慧
- 利美鴛
- 吳秀美
- 吳秀蘭
- 吳銀星
- 杜國像
- 汪昀潔
- 周秀卿
- 周宥慧
- 周彥錡
- 周燕娜
- 林季紅
- 林澤宏
- 林薇薇
- 施坤協
- 吳彥璋
- 徐秀鳳
- 祝凱
- 張月蘭
- 張國棟
- 張琪臻
- 張瑞香
- 張銘輝
- 許志豪
- 吳思賢
- 陳台秀
- 陳志誠
- 吳致廣
- 陳周夏江
- 陳孟沅
- 陳玟憲
- 陳姵蓉
- 陳韋臻
- 陳容
- 陳劉賞
- 曾梅琪
- 黃徐秋宏
- 黃淑萍
- 黃瑞芳
- 楊雅玲
- 萬寀璇
- 萬義昀
- 萬寶閑
- 董炳森
- 趙成業
- 劉雲雙
- 蕭素聆
- 賴玉芳
- 李英美
- 共同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相 對 人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婉萍
- 相 對 人
-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37%。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45元。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1,587元(計算式:2萬1,945元×98.37%=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