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徐正文
- 原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錢鍾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相 對 人 錢鍾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9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錢鍾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關於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在第二審支出之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3即 新臺幣(下同)11,791元(計算式:17,686×2÷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83號裁定核定),合計51,791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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