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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吳照國
相對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7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振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93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裁定理由一第二行關於「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仲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連帶負擔」。

原裁定理由二第一行以下,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7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振仲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9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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