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王柏升
- 原告陳亞慧即陳荺蓁
- 被告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亞慧即陳荺蓁 相 對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關 於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1紙)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2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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