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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6,66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114年4月7日向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為送達,惟斯時張兆順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難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後,仍得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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