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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聲請人
六合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修
相對人
宋淑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167,597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7,597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同意書、相對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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