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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聲請人
永安車行
法定代理人
金國安
相對人
柳政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維修費用催告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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