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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聲請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相對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4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裁判、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民事庭函、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期間,雖主張已起訴行使其對擔保物之權利;惟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苟起訴主張之損害,與假執行之實施無關,或非因假執行不當所致,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之情形。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交付系爭褲子,並賠償營業收入損失,核與假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無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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