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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

聲請人
黃秀莊
聲請人
林志崧
聲請人
吳政吉
聲請人
郭高明
聲請人
于淑婷
聲請人
鄭宜平
聲請人
劉明滄
聲請人
楊天柱
聲請人
王山頌
聲請人
洪迪光
聲請人
鄭凱文
聲請人
蘇毓德
聲請人
許中光
聲請人
林大祐
聲請人
王武烈
聲請人
蕭長城
聲請人
楊檔巖
聲請人
劉麗玉
聲請人
黃漢雄
聲請人
邱建興
聲請人
兼 共同
送達代收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相對人
林喬龍

吳志剛

楊國安

曾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之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八○

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曹昌歲等人對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之效力亦及於相對人林喬龍、吳志剛、楊國安、曾瑞宏,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兼復聲請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21人114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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