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徐文正
- 原告錢鍾宏
- 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錢鍾宏 相 對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6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為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36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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