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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綸

  • 原告
    童南江
  • 被告
    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相 對 人 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號(含111年度取 字第1801號)、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提存之擔保金180萬元,其中1,465,369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民國111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3日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46158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完畢,相對人足額清償在案,按諸上開判解,該部分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所餘334,631元未受執行(參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801號卷),該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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