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原告朱俊一、鄭月霞
- 被告致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朱俊一 鄭月霞 相 對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執行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就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瑞章非屬假扣押裁定對象,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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