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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聲 請 人
朱俊一
鄭月霞
相 對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執行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就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瑞章非屬假扣押裁定對象,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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