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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王慈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4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6,14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提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之收據,顯非本案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該抗告審所為之民事裁定主文並無諭知前開抗告費用由何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是聲請人提起抗告之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始為合法,本院即無從予以列入計算,附此說明。

四、末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承諾不會向其追償訴訟費用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臺銀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承諾不會向其追償訴訟費用,並提出聲請人承諾不追償訴訟費用之函文,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聲請人嗣後是否向相對人臺銀公司追償訴訟費用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主文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1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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