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佩槿
- 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相 對 人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李羿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顏秋香、李羿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李羿儒連帶負擔5分之3,相對人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顏秋香、李羿儒連帶負擔5分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47元,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23,847元其中5分之3即14,308元由相對人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李羿儒連帶負擔【計算式:23,847元×3/5=1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分之2即9 ,539元由相對人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顏秋香、李羿儒連帶負擔【計算式:23,847元×2/5=9,539元】。是以相對人各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所示,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定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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