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中平
- 被告李慧玲即欣序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李慧玲即欣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179,4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9,46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 申辦振興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5年內分期按月清償。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79,46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79,4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撥款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之授信貸款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於114年4月、5月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可認相對 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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