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詹勲欽、吳季剛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人
- 被告酷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欽 相 對 人 酷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酷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手公司)邀相對人吳季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相對人 酷手公司僅繳納至114年3月,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005,9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存證信函及訪查照片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酷手公司、吳季剛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酷手公司對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有逾期之紀錄,並經轉列為催收款項,且相對人吳季剛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尚有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額未繳之情事,顯證相對人2 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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