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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相對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99年1月1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每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取得系爭合約約定之音樂著作之公播權。另系爭合約前經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復以系爭合約第3條之授權期間訂有原則自動延長條款,是以系爭合約效力仍持續中。惟相對人除於113年1月1日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尹君將系爭合約之公播權授權予第三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外,又於114年6月9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就系爭合約之授權事項履行顯有困難,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6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音樂版權經紀合約、合約書、協議書、民事判決、歌曲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9日停業,顯有難以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及侵害聲請人權利之可能,是以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其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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