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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書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書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心悅、張乃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否則即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邀同相對人蒲心悅、張乃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又於同年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詎七海公 司自114年4月22日起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蒲心悅、張乃文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七海公司、蒲心悅、張乃文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同之相對人,就同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 司裁全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157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蒲心悅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另張乃文部分因不備假扣押之原因遭駁回。今聲請人就相同相對人提出同一請求,且所附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心悅、張乃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無變更,是聲請人本次假扣押之聲請顯屬重複,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避免聲請人就同一債權持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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