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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竹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正雄即臻品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正雄即臻品工程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03,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103,31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等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許正雄即臻品工程行多次聯繫還款未獲置理,相對人許正雄即臻品工程行恐已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惟查:經催告未獲置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難遽認相對人許正雄即臻品工程行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無提供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有對相對人許正雄即臻品工程行假扣押之原因。

㈢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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