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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彭鴻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彭鴻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坤山、許蒼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邀同相對人許坤山、許蒼松為連帶保證人,於詰泰公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連帶保證,嗣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元且撥付完畢,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清償。詎詰泰公司於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付本金合計3,587,097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許坤山、許蒼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之財產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聲 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應返還借款,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歸戶查詢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經催告不還款,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催告函僅能釋明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並自聯徵資料以觀,詰泰公司尚無對其他金融機構已結欠多筆債務未清償之紀錄,許坤山、許蒼松亦無連續數月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之紀錄,無以釋明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顯示其等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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