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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韻如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棟隆 相 對 人 戴正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王棟隆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棟隆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棟隆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棟隆各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王棟隆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寬頻公司)邀相對人王棟隆、戴正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攤還。詎東龍寬頻公司自114年6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316,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果,王棟隆、戴正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東龍寬頻公司、王棟隆、戴正鳳財產在1,200,000元範圍內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存證信函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東龍寬頻公司、王棟隆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東龍寬頻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資料,其營業狀況已註記為停業,顯見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再以東龍寬頻公司及王棟隆均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及均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渠等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且負債甚鉅,所有之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另就聲請人提出王棟隆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以觀,王棟隆有逾期未清償他金融機構借款已列入催收款紀錄及有授信異常註記,尚欠付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情事。聲請人就上列二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2.相對人戴正鳳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戴正鳳之聯徵資料,稱其信用卡應負帳款常使用循環信用,足見其清償能力已不足云云,惟查戴正鳳之前開資料,未見其信用卡帳款有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情事,難僅憑戴正鳳之帳款使用循環信用即逕認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此筆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就其既有資產已因此瀕臨無資力情形,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戴正鳳全部資產或資本額與對全體債權人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信用紀錄急遽下降、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證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首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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