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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李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茆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9日邀同相對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明公司)、陳富泉、李桂林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聲請人購買格子布,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以債務人預先開 立遠期支票交付予聲請人,待到期日提示兌現付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始知相對人茆豐公司、和明公司、陳富泉有因存款不足未清償紀錄,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和明公司、陳富泉、李桂林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4人 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茆豐公司、和明公司、陳富泉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茆豐公司、和明公司、陳富泉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茆豐公司、和明公司、陳富泉另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堪認相對人3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 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李桂林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李桂林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並未提出足使本院認定相對人李桂林具有假扣押原因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義務。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本院可為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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