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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佳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姜詠筑、申元有限公司、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呂信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人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27萬6,800元,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於民國114年9月1日到期經提示,仍有566萬3,200元未付款,迭經催討,至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等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5人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及查訪照片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應屬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有發生退票之情事,並經聲請人現場查訪相對人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39巷之設立址,亦已不見人影、鐵門深鎖,鄰人亦稱多日未見相對人等情,而顯認相對人等均已陷於無資力、並逃匿無蹤等語。惟查:經催告未獲置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予推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提出查訪照片,資以釋明相對人恐有逃匿之事實,惟據本院查調相對人等之商工登記及稅籍資料,未見有何停止營業之情形,是亦難僅憑此遽予推認相對人無營業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5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能提出事證以釋明之。

(三)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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