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臆云 相 對 人 陳百欽 陳紀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臆云、陳百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臆云、陳百欽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5,092,598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臆云、陳百欽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5,092,59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臆云、陳百欽各以新臺幣5,092,598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臆云、陳百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邀相對人陳臆云、陳百欽、陳紀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授信合約,授信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繳款。詎啟翔公司自114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092,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果,陳臆云、陳百欽、陳紀瑋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啟翔公司、陳臆云、陳百欽、陳紀瑋財產在5,092,598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增補合約、借款帳務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啟翔公司、陳臆云、陳百欽部分 啟翔公司、陳臆云、陳百欽均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而商業上從事經濟交易活動者皆重己身之信用,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斷無可能任遭退票致債信低落,顯示其等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在卷可稽;陳臆云另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紀錄。綜上可認啟翔公司、陳臆云、陳百欽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相對人陳紀瑋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陳紀瑋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現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債權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僅單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難逕認陳紀瑋已債信下降至喪失償款能力。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對陳紀瑋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對陳紀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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