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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7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琪文
相對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B之 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銓公司)邀同相對人陳尚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多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詎碩銓公司於11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2人財產在4,42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通知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碩銓公司、陳尚志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碩銓公司於114年6月30日陸續解任董事及監察人,目前僅餘董事即相對人陳尚志1名,且相對人碩銓公司營業處大門深鎖,顯已無營業,並有遭他債權人追償高額債務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公開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陳尚志為相對人碩銓公司之唯一董事,且持有相對人碩銓公司之股份數達196萬股,相對人碩銓公司既已經營不善、財務不佳,足推認相對人陳尚志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堪認相對人2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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