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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 原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慶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惟未如期辦理交割,經聲請人代辦交割並申報違約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從事當日沖銷交易,惟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致聲請人須代相對人強制買回完成券差回補,並墊付差額款及相關借券費用、手續費,因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券差借券金額,亦經聲請人申報違約在案。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分別對相對人財產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57元、本金15 萬8,340元、違約金12萬1,24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投資人資料查詢表、開戶契約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交易明細對帳單、現股當沖應付券差費用總表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客戶聯絡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經催收而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另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事證,是綜合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縱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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