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1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陳建宇
- 相對人
-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萍
- 相對人
- 林峰慶
洪斐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庭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庭公司)邀相對人林峰慶、洪斐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詎相對人安庭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984萬6,48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契約、明細、借款憑證及申請書、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聯徵資料、執行命令、所得資料清單、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安庭公司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1個月之情形,又現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峰慶、洪斐葳之年收入65萬2,254元、41萬7,000元係來自相對人安庭公司及第三人安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安庭公司已無力清償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第三人安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渠等自然無收入來源,可認相對人等人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