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煥文
- 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昀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尹辰 相 對 人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敏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40,000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各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黃尹辰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昀綮有限公司(下稱昀綮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8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黃尹辰、辰灃 公司(下稱辰灃公司)、王敏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自114年1月17日止。詎相對人昀綮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共計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黃尹辰、辰灃公司、王敏乃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昀綮公司、黃尹辰、辰灃公司、王敏乃財產10,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昀綮公司、黃尹辰部分 昀綮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又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而商業上從事經濟交易活動者皆重己身之信用,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斷無可能任遭退票致債信低落,顯示其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退票記錄單等影本在卷可稽。黃尹辰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其所有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不動產現由法院假扣押中,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供參,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辰灃公司、王敏乃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辰灃公司、王敏乃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辰灃公司、王敏乃現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債權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僅單就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難逕認辰灃公司、王敏乃已債信下降至喪失償款能力。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對辰灃公司、王敏乃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對辰灃公司、王敏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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