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秀環
- 被告李杰宸即跤數工作室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李杰宸即跤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 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討紀錄及掛號回執、聯徵資料、不動產謄本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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