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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李思賢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銓利
  • 被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法人王思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銓利 相 對 人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邀相對人李思賢、王思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寬心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742萬7,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等件影本,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佐證;且相對人寬心公司等三人前因積欠借款債務,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據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相對人於另案既有假扣押之必要,其已遭假扣押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本件應可援用,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亦應認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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