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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李宜芳
聲請人
梁清一
聲請人
陳雪如
聲請人
梁予欣
聲請人
梁予晴
共同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相對人
雲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李宜芳供擔保金新臺幣9,347,96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梁清一供擔保金新臺幣4,285,02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陳雪如供擔保金新臺幣5,071,98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梁予欣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梁予晴供擔保金新臺幣4,762,59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工商登記資訊、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民事裁定、存證律師函、相對人公司公告、裁員公告、現場照片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李宜芳以新臺幣47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347,9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梁清一以新臺幣22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285,0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陳雪如以新臺幣26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071,9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梁予欣以新臺幣2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梁予晴以新臺幣24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62,5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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