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連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連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暻東 代 理 人 汪家倩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競鼎數位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日、同年9月1日簽有商品授權協議,及同年11月13日簽有銷售與快閃 店營運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合法授權之產品後,由相對人依合約規定銷售商品。自上述協議成立後,聲請人均按約履行,惟因相對人自應付貨款之日起即未能準時付款,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與相對人再簽訂補充協議,就未給付部分重新約定付款日,另約定逾期給付款項需加計違約金,迄今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款項為貨款4,265,900元 及計算至114年1月6日之違約金377,251元,合計4,643,151 元,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4,643,151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補充協議、訂購單、發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據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Line對話,顯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採購銷售事項有討論,惟相對人就應給付銷貨款項數額並未爭執,並承認其有給付責任,復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歇業、停業、解散或清算情事,要難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發生名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之釋明證據,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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