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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相對人
謝林美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豐居公司)邀相對人謝宜珊、謝林美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丸豐居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39萬5,92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通知書、契約、明細、催告書、回執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丸豐居公司、謝宜珊分別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有逾期未清償轉列為呆帳、經函請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之紀錄;且相對人謝宜珊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轉列為呆帳之紀錄;及相對人謝林美完名下不動產有設定多筆抵押權;又相對人謝宜珊、謝林美完為母女關係,顯係共同經營該公司為生,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對於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暨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知之甚詳,衡情當會盡力籌措資金清償公司之負債,惟相對人謝宜珊、謝林美完竟任由公司逾期未繳款,由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相對人等人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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